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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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請人 王冠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東穎 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東穎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
主文第一項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455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及111年度存字第2883號卷宗審核無訛。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已全部勝訴,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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