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明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劉俐伶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明甫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劉玉琳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坐骨神經痛、背部挫傷及右下肢疼痛之傷害等情,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0號

  被   告 柯明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71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 天侯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前方因見劉俐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減速而煞車、由劉玉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玉琳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坐骨神經痛、背部挫傷及右下肢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玉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明甫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玉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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