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29號聲請人 黃一德 相對人 黃鈿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相對人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顱骨骨折,腦部開刀三次,術後判別事理之能力顯著降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同意書: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即聲請人乙○○、其母 黃秀雲 、其姊姊 黃怡禎黃羽鳳黃淑娟 等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車禍導致之頭部外傷等,雖能自理日常生活活動需求並維持簡易工作,但其整體智商屬邊緣型智力,類同、算術、常識、圖形設計、抽象思考及連環圖系推理皆較差,數字-符號配對的短期記憶力相當差,且注意持續力和警覺性較差、衝動的特質等都會影響其做決定時欠缺考慮,缺乏合宜判斷因應複雜生活情境,數次重大消費借款決策莽撞衝動而蒙受利益之莫大損害,足徵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與相對人同住,關係密切並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高建宇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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