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原載「又於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9日確定,並於11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6行原載「另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先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1號被告陳志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5、2887、6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9日確定,並於11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友人住處,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拘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內勤詢問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紀錄各1紙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刊第五期(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6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3480號函暨所附有關服用BrownMixture論文各1份證明施用晟德所製之甘草止咳水,縱每次服用5、10、15mL而多次服用,嗎啡之閾值至多僅達3983ng/mL,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後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會大於40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