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5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簽定授信約定書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7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325%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759,8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應依年息19.71%按日計算,倘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尚需另行繳付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59,510元(其中149,360元為本金、7,15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149,360元自95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㈢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慶豐銀行則將上開債權
讓與系爭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原告,原告履次催討被告清償債務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受案件帳卡、報紙公告、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臺東企銀、慶豐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臺東企銀、慶豐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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