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麗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字號:壢監裁字第裁53-BBB5337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麗清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交叉路口時,因面對圓形紅燈警示仍超越停止線之事由,經該路口之感應電圈照相系統拍攝照片採證,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00年9月22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通知單案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BB533798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100年11月
1日)前之100年9月27日提出申訴,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經查:
㈠查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交叉路口之闖紅燈照相設備器材,為埋設於停止線前方地面下之自動感應式線圈,而自動感應式線圈之作用方式,係以感應線圈與路口號誌相互連結,於號誌顯示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即啟動相機拍照採證;反之,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1張顯示,異議人於100年7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號誌亮起22.1秒之際,仍以6公里之時速前進(即採證照片所示之「R221」及「V=06」數據)超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經偵測電腦判讀其越線行車而啟動拍攝採證照片,此參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37995號函甚明,足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確係於該路口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同規則第1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條文授權訂定,是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而依其規定內容,除就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為定義外,並明定各該標誌、標線、號誌之規範作用,是該規則本身,固雖非屬行政罰之規定,惟其性質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道路使用事項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外,係作為認定行為人各道路使用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內容之補充規定。本件原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均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政罰規定為處罰依據,原舉發機關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文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僅係在告知異議人其違規行為之原因,並非以該規則逕為舉發之法條,是異議人其異議理由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號誌設置規則並無處罰權限,顯係出於誤解或誤會行政法之規範結構所致。
㈢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道路交通第17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人,對於停止線,係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且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關於「越線受罰」標字僅係提醒之作用,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規定「得」設置,縱未設置,並無礙於違規事實或效果之認定。異議人自不得以此執為免除交通違規罰則之事由。
㈣從而,受處分人駕車確有裁決事實認定之紅燈越線行為,已如前述,其仍絮絮爭執原舉發機關法規適用有誤及違規地點未劃有越線受罰等語,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於紅燈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