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宗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宗順係駿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以載運堆高機為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榮華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雨雪、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且未顯示警示燈,適有告訴人 賴文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中平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並左轉榮華路,不慎與被告停放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薛宗順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文發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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