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將「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並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俱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⑵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2,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⑶且因此自撞,並致證人 楊璧峰 所有之4輛販售中中古車受有損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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