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之全家超商新青年門市,徒手竊取 廖怡琳 所有之Apple牌、iPhone12Pro手機1支〔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怡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113年7月4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比對畫面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傷害、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廖怡琳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諸多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本案手機,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手機業據告訴人取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明(見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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