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朕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朕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朕杰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下午15時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大貨車由臺中往高雄行駛之途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晚上18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數值,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至5頁、審交易卷第15頁反面)。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
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衡酌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量刑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業工、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需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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