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自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東亞貨櫃出入口駛出,欲左轉至新臺五路2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口係設置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該處係三岔路口,當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係鋪設柏油、無缺陷之濕潤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路,路口為正常運作之閃光號誌,按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臺五路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本亦應注意其行向之三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且正常運作,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致2車發生撞擊,造成機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深部撕裂傷、第13牙齒斷裂、咬合不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10月23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