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雄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雄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雄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罪質均相同、各次行為態樣及手法均相似,然附表編號1所示3次犯行係民國106年7月至107年8月間所犯,與109年8月所犯之附表編號2行為時間有間,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5頁)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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