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聲請人 康倫華 相對人 丁友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付款地之判斷,則於有記載發票地時,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定其管轄法院,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附表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該本票皆未記載付款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地即臺北市大同區為付款地,而以該地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18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8年10月22日│100,000元│││CH777778│││1│││││││├─┼──────────┼─────────┼──────────┼──────────┼────────┼──┤│00│108年10月22日│100,000元│││CH7777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