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刑智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利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利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利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利郎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8年12月2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61頁)。又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潘曉玫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