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
藍弘儒鄧青儒NGUYENVANVU(阮文武)越南國籍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 林涵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9號、第1705號、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藍弘儒、鄧青儒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事實一部分),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又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事實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NGUYENVANVU(阮文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張哲維、林涵特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NGUYENVANVU(下稱阮文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飛 」及「 阿俊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2人以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林志成先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無線電作為彼此間在山上聯繫通風報信之用,自己則以0000000000門號與其他共犯聯繫,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做為伐木之用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阮文武、「阿飛」及「阿俊」,鄧青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藍弘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及搬運贓物之用,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69.5里處,由阮文武、「阿飛」、「阿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 太平山 事業區第15林班地(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69.5公里上方80公尺處),「阿飛」、「阿俊」以氣動鏈鋸盜伐森林主產物扁柏(起訴書誤載為檜木),阮文武於現場把風,而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則於台7線69.5公里前後之道路把風接應。待「阿飛」、「阿俊」將盜伐之扁柏角材2塊鋸下後,「阿飛」、「阿俊」、阮文武即將所盜伐之檜木角材2塊搬至台7線69.5公里處,欲搬運至鄧青儒前揭自小客車上,適因森林保育處大漢管制站巡山員 簡長福 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上班途中駕車行經該處,鄧青儒因心生畏懼,即行駕車離去,「阿飛」、「阿俊」、阮文武亦逃至山中,而將所盜伐之扁柏角材2塊棄置於該處路旁,並將附表所示之工具留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簡長福因覺似有人於該處搬運物品,遂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明池派出所將此事告知所長 高鵬淵 ,高鵬淵、簡長福前往台7線
69.5公里處時,查獲遭盜伐並棄置於該處之扁柏角材2塊(被害山價總價135,400元)。
二、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阿飛」、NGUYENVANNHI(下稱 阮文而 )、阮文武(阮文而、阮文武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阮文而於一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阮文武部分尚未確定)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2人以上,於101年1月5日凌晨4時許,由林志成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鄧青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弘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涵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哲維、阮文武、阮文而及「阿飛」,以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及搬運贓物之用,一起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69.5公里處,由阮文武、阮文而及「阿飛」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
69.5公里上方80公尺處),以先前所遺留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盜伐森林主產物扁柏(起訴書誤載為檜木),另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則於台7線69.5公里前後之道路把風接應,彼此間以林志成先前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無線電作為彼此間在山上聯繫通風報信之用,林志成則以0000000000門號與其他共犯聯繫。盜伐後阮文武、阮文而即將盜伐林木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置於背籃內搬至台7線69.5公里處。於同日凌晨6時許,林涵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哲維至台7線69.5公里處,阮文武、阮文而2人隨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搬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上,由林涵特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接運阮文武、阮文而下山。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北端處時為警查獲,並於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嗣經警帶同阮文武、阮文而返至盜伐之扁柏現場,查覺該處遭盜伐之扁柏樹頭、角材共計11塊(被害山價總價16萬6,720元),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藍弘儒、張哲維、林涵特於本院同意證人簡長福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被告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同意證人 陳浩平 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被告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同意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對同意之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志成否認證人簡長福、陳浩平、藍弘儒、鄧青儒、阮文武、張哲維、林涵特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鄧青儒否認證人簡長福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阮文武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簡長福、陳浩平、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該等被告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阮文武、張哲維、林涵特、阮文而、 林蒼嶽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阮文武、張哲維、林涵特、阮文而、林蒼嶽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林志成、藍弘儒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被告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等、辯護人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
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藍弘儒、鄧青儒對事實1、2之犯行,被告張哲維、林涵特對事實2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47、97至98頁),被告林志成對於事實1、2之犯行中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亦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47頁),惟辯稱其並未載外勞,亦未指使其餘共犯云云,被告阮文武則坦承有至事實1之現場,惟辯稱不知台灣法律,且事實1與事實2係屬同一案件,其事實2之部分業經判決,事實1之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藍弘儒、鄧青儒對事實1、2之犯行,被告張哲維、林涵
特對事實2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於警詢、偵查、本院、張哲維、林涵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下之證據可佐,是被告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100年12月29日查獲之扁柏角材2塊、101年1月5日查獲之扁
柏角材3塊、 板根 8塊,均屬國有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其中100年12月29日查獲之扁柏角材2塊被害山價總價共135400元,101年1月5日查獲之扁柏角材3塊、板根8塊被害山價總價共166720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羅東 林區管理處101年3月16日 羅太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9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角材及板根被害數量明細表可憑(101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61頁、本院卷1第63至67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林志成辯稱2次犯行均僅擔任把風,並未提供手機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志成於警詢自承:於100年12月29日早上在台七線
69.5公里處附近,我當時負責把風(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於偵查中自承:100年12月29日我是負責前方把風(101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84頁);於本院自承:我是有去把風;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事實1)的部分,到達後我是在約離現場3公里處把風、接應,我也知道他們要去偷木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事實2)部分,我有在附近把風、接應(本院卷1第47頁);又被告林志成於本院另案中亦自承:我知道他們在盜伐樹木;我被發配到的工作就是帶頭,然後在前面三公里的地方把風,如果有車來的話,就負責通知;101年1月5日這天,阮文武、阮文而是為了盜伐木頭的事上山,但木頭是什麼時候砍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影卷2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林志成於事實1、2之行為中,有從事把風、接應之工作,且知悉前往該處係要從事盜伐之行為。
⒉被告藍弘儒於偵查中證述: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是林志成提供的;就交給我們幾個使用,上山要盜伐檜木時聯絡使用,平時沒有使用該門號(101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68頁);於本院另案中證述:
101年1月5日扣案之鏈鋸、工具都是林志成提供的(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卷1影卷第165頁背面);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證述: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黑」、0000000000「儒」是林志成在五結鄉喜互惠那邊拿給我們的,上山聯絡使用的;林志成提供工具(101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74頁);被告鄧青儒於偵查中證述: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張哲維)、0000000000「黑」、0000000000「儒」,我的部分是林志成拿給我的,其他人的手機我就不知道何人提供的;林志成跟我說上山時聯絡使用的,平時不會使用這些門號,林志成一開始就將該門號拿給我們,但告訴我們上山時再用這些手機聯絡(101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71頁),核被告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關於所使用在盜伐時聯繫之行動電話即及盜伐所使用之工具係由被告林志成所提供一情,均相一致,應堪採信。被告林志成雖辯稱其餘被告彼此勾串,欲將罪責推至其身上云云,然被告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於本院均始終坦承犯行,實無誣陷被告林志成之必要,故被告林志成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藍弘儒、鄧青儒於偵查中均證稱100年12月29日係由
被告林志成載外勞3人上山等語明確(101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65、66、69頁),2人所述相互一致,應堪採信,故100年12月29日係由被告林志成載外勞3人上山,堪予認定。
⒋被告林志成就事實1、2之犯行,擔任把風之工作,並提供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所示之工具,併於事實1之犯行載送阮文武、「阿飛」、「阿俊」至現場,足堪認定。
㈣被告阮文武辯稱不知在台灣砍伐木頭係違法行為,而事實1
之犯行與其業經判決之事實2犯行屬接續行為云云。經查:⒈被告阮文武於偵查中供述:在被抓那次前,阿飛叫我去山
上鋸木頭,但是因鋸子我不會使用,所以阿飛就叫我看路把風看有無人來(101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第67頁);於本院另案中供述:100年12月29日,剛開始是叫我去砍木頭,但是我回答他們說我不會使用工具,也不認識要砍哪一種木頭等語(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卷2影卷第42頁),可知被告阮文武於100年12月29日前往案發地點時,即知悉係要從事砍伐樹木之行為。
⒉被告阮文武辯稱因不會使用工具,當日僅參與把風,並未
為砍伐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阮文武於101年1月5日遭查獲時身上雖有木屑,惟該部分係屬事實2之範圍,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阮文武於事實1之行為時有無為伐木行為之證據;而被告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於偵查中雖均證述係外勞下手盜伐(101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67、71、73頁),惟被告藍弘儒於本院時供述:100年12月29日當天在山上並無看到「阿飛」、「阿俊」、阮文武在山上如何鋸木頭的情形,因為我是在靠近明池派出所那邊把風;被告鄧青儒於本院供述:是外勞實際砍伐,但我沒有看到他們砍伐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就事實1部分,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均係在道路前後擔任把風之工作,並未前往盜伐之現場,業經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供述明確,是被告藍弘儒、鄧青儒並未實際見到外勞盜伐之經過,應堪認定,故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阮文武於事實1之犯行時並未實際從事砍伐樹木之行為,而係從事把風之行為。
⒊被告阮文武雖辯稱並不知在台灣砍伐木頭係違法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阮文武於101年5月18日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他們上山做什麼,他們只是叫我說如果看到警方來,就趕快叫他們等語明確(101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96頁),被告阮文武知悉上山係要從事砍伐樹木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其辯稱不知道上山做什麼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又如非從事違法行為,何須於警察到來時通知其餘共犯,此時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其所為係違法行為,自會有所認知,被告阮文武為國中肄業,此為其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2第92頁背面),且依其於本院之審理時所為之表現,自屬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故被告阮文武之前揭辯詞,顯無足採。
⒋被告阮文武另辯稱101年1月5日並未再為伐木之行為,該
木頭均係100年12月29日即已砍伐,故事實1、2應為同一案件云云。經查,被告藍弘儒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月5日那次,在台七線69.5公里附近搬運木材,那次也有砍檜木,也是外勞砍的檜木(101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47頁);被告鄧青儒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月5日那次,在台七線69.5公里附近也是盜伐檜木,是外勞去盜伐的,其他人負責在台七線69.5公里附近負責把風看有無警察或巡山員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70頁),故被告阮文武辯稱101年1月5日並未再為伐木之行為,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如101年1月5日係如被告阮文武辯稱僅係要上山拿取氣動鏈鋸等工具,何須多達8人共同前往,由3名外勞共同上山,其餘5人在附近把風,人數甚至較100年12月29日當次為多,顯與常情不合;且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明池派出所所長高鵬淵於本院證述:100年12月29日我去看盜伐現場,101年1月5日再去看現場被鋸下來的樹木,應該是101年1月5日的數目比較多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26頁),更足認於事實2遭砍伐之樹木,並非於100年12月29日即已砍伐;再佐以被告阮文武於101年1月5日遭查獲時,頭髮、衣服領子上均沾有木屑乙情,此據證人即羅東森林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警員 蔡明壽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17頁背面),並有被告阮文武之照片可稽(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頁),可知被告阮文武於101年1月5日當日有為砍伐樹木之行為;被告阮文武對此雖辯稱係因跌倒所致,然被告阮文武當天並未提及其有跌倒一事,亦有證人蔡明壽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2第17頁背面至18頁)、被告阮文武於101年1月5日之警詢、偵查筆錄可稽(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101年度偵字第244號卷第18至20頁),如被告阮文武確係因跌倒而導致身上沾有木屑,應會於警方於101年1月5日上午8時5分許對其拍照時提出意見,況依常情而言,跌倒時應係手、腳或臀部會先著地,而被告阮文武之木屑係沾黏於頭頂(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頁),實難想像被告阮文武係如何跌倒致頭頂沾有木屑,身上、手、腳復無任何傷勢,故被告阮文武及其餘外籍人士(阿飛、阮文而)於101年1月5日至現場後,有再為砍伐樹木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阮文武所辯,自無可採。
⒌被告阮文武復辯稱事實1、2屬接續行為云云,經查,被告
阮文武等人於100年12月29日即將盜伐之扁柏角材搬至台7線69.5公里處,因遭巡山員簡長福發覺有異而報警,被告阮文武等人即將盜伐之扁柏角材棄置現場逃離,嗣被告林志成於100年12月29日仍遭警方攔查,且警方在台七線69.5公里處查獲棄置於該處之扁柏角材2塊等情,有攔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76頁),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查獲之後,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被告阮文武辯稱事實1、2屬接續行為云云,自屬無稽。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參照)。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對事實1、2之犯行,被告張哲維、林涵特對事實2之犯行,被告阮文武對事實1之犯行,雖未為伐木之行為,而係於附近為把風, 然渠 等於事前即已知悉至現場係要從事伐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已如前述,參諸釋字第109號解釋文,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阮文武、張哲維、林涵特係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足堪認定。
㈥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阮文武、「阿飛」及「阿俊
」於事實1均有前往現場或在現場周遭把風,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阿飛」、阮文武於事實2均有前往現場或在現場周遭把風等情,為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阮文武、張哲維、林涵特所坦承不諱,是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阮文武就事實1之部分、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就事實2之部分,均有結夥2人以上犯之之情形。另事實1、2之被告等均係駕駛或乘坐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為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阮文武、張哲維、林涵特所供承不諱,而依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5日查獲遭盜伐之角材、板根照片、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角材及板根被害數量明細表顯示(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1第89頁),100年12月29日查獲之角材體積共0.26立方公尺,101年
1月5日查獲之角材、板根體積共0.89立方公尺,體積非小,被告等又係駕駛多輛汽車上山,自係要以車輛搬運所盜伐木材,堪以認定。
㈦被告藍弘儒、鄧青儒雖於偵查中均稱101年1月5日係由被告
林志成駕車載送「阿飛」及、阮文武、阮文而至現場云云,然被告林志成辯稱並未載送外勞上山等語。經查,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月5日當天是我及林涵特載外勞上山,載外勞下山也是我及林涵特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73頁),被告林涵特於偵查中亦證述101年1月5日那次是我載外勞上山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74頁),依常情而言,自己車上載有何人,應以在車上之人最為清楚,再佐以101年1月5日遭查獲時,阮文武、阮文而確係在林涵特所駕駛之車上,車上並有張哲維等情,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101年1月5日取締盜竊案會勘紀錄可按(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故101年1月5日係由被告林涵特駕車載送「阿飛」及、阮文武、阮文而至現場等情,堪予認定。
㈧被告藍弘儒、鄧青儒於本院時雖供述100年12月29日除查獲
之扁柏角材2塊外,另有竊得未查獲之扁柏角材2塊,並由被告林志成變賣云云。惟查,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阮文武於先前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當日另有未查獲之扁柏角材2塊,被告鄧青儒於警詢中並稱當日被人發現,沒有載運角材下來等語明確(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是被告藍弘儒、鄧青儒事後於本院就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被告鄧青儒稱係其跟著林志成之車前往變賣地點,然對變賣地點卻表示不知道(本院卷1第264頁),亦與常情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可為佐憑之證據,故難認被告藍弘儒、鄧青儒另有竊得未查獲之扁柏角材2塊云云屬實。
㈨此外,復有三星分局偵查隊現場勘查照片6幀、森林暨自然
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處案件照片、現場勘查照片、0000000000門號資料、通聯記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5日取締盜竊案會勘紀錄、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扁柏角材及根材被害現場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14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贓木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憑(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6頁、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35、38至68頁、本院卷1第39、68至70、101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影卷第44頁、本院卷1第60頁)。
㈩綜上,被告林志成、阮文武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阮文武、張哲維、林涵特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林志成雖聲請鑑定無線電、行動電話上是否有其指紋
,並傳喚基地台老闆 林根旺 、金羅東五金工具部老闆(姓名不詳),以證明鏈鋸、無線電非其前往購買等語,然查,無線電、行動電話、鏈鋸等係由被告林志成提供與其他共犯使用,已如前述,因有他人使用、接觸,原有之指紋會遭受覆蓋、污染,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至鏈鋸等物是否由其親自前往購買,與是否由其提供,本非一事,並無從因非其前往購買,即推論非由其提供之理,故此部分本院亦認無傳喚之必要。
四、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被告等人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阮文武就事實1所為,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就事實2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阮文武、「阿飛」「阿俊」就事實1之犯行,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阿飛」、阮文而、阮文武就事實2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所犯前開事實1、2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求處被告林志成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贓額2倍罰金;被告藍弘儒、鄧青儒各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贓額2倍罰金;被告阮文武有期徒刑9月,併科贓額2倍罰金;被告張哲維、林涵特各有期徒刑8月,併科贓額2倍罰金,如符合緩刑要件的話,併宣告緩刑2年,繳納公益捐8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貪圖利益,竟盜伐森林珍貴林木扁柏,嚴重毀壞大自然之珍貴資源,惡性非輕,併審酌被告等人之分工情形、二次所盜伐之數量、犯後態度(被告林志成否認部分細節,被告藍弘儒、鄧青儒、張哲維、林涵特均坦承犯行,被告阮文武否認犯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各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就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部分定應執行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事實1遭盜伐之扁柏角材2塊,山價總價共135400元,事實1遭盜伐之扁柏角材3塊、板根8塊,山價總價共166720元,業如上述,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等併科2倍之罰金,併就被告林志成、藍弘儒、鄧青儒定應執行之金額,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阮文武為合法申請來台工作後逃逸之越南籍勞工,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稽(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於逃逸期間犯本件之罪,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再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志成所提供,已如前述,客觀上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志成所有,供被告盜伐扁柏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林志成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林志成供述明確(本院卷2第9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0000000000號用戶登記人為 潘青銀 (101訴字第122號卷1影卷第63頁),其餘2支門號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張哲維、林涵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並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張哲維、林涵特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哲維、林涵特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若被告張哲維、林涵特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編號││├──┼──────────────┤│一│背籃1個│├──┼──────────────┤│二│背帶3條│├──┼──────────────┤│三│頭燈1個│├──┼──────────────┤│四│銼刀5支│├──┼──────────────┤│五│電鋸1組│├──┼──────────────┤│六│機油2瓶│├──┼──────────────┤│七│老虎鉗1支│├──┼──────────────┤│八│背包1個│├──┼──────────────┤│九│鐵釘(特製彎型)56支│├──┼──────────────┤│十│鐵鍬1支│├──┼──────────────┤│十一│輕便雨衣2包│├──┼──────────────┤│十二│無線電對講機2台│├──┼──────────────┤│十三│無線電套1個│├──┼──────────────┤│十四│火星塞拆解工具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