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告 曾文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思遠 即克里蒙那手工提琴藝術館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全新義大利克里蒙那(Cremona)NolliMarco所製造琴型為Stradivari\"EXPIATTI\"大提琴一把,並附MarcoNolli真品證明書(CertificatodiAutenticita)及克里蒙那提琴製作師協會(ConsorzioLiutai\"AntonioStradivari\"CREMONA)真品與原產證明書(CertificatEofAuthenticityandOrigin)正本各乙件;被告如不能給付,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