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26號原告 林妍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為祥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民事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1項第6款亦均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及第11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為祥事業有限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惟被告為祥事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僅列其中一人,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提出被告公司登事項卡並補正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併附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由原告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