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3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俊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與其配偶劉潔蓉發生口角而心生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 鄭雅云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左前後視鏡斷裂掉落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109年2月15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