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 林建成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101年6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處理。
理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3日,當場攔停異議人林建成並填單舉發其在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口,有闖越紅燈直行(三芝直行石門)之違規;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再行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如上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按:原處分未記載「第3款」,惟此不影響該裁決全旨,亦未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附此敘明】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則以:受處分人係於101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駕車搭載一名女性乘客沿淡金公路自淡水往金山方向行駛,於駛近淡金公路與老梅路口時,因同車女性乘客內急,受處分人遂駕車右轉駛入淡金公路及老梅路口相鄰之某不詳產業道路,經迴轉後停靠路邊隱密處,俟女性乘客內急結束,受處分人始駕車自該不詳產業道路綠燈右轉進入淡金公路繼續往金山方向行駛,但於右轉後約180公尺處即被警攔停表示有闖紅燈一事,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並提出本案違規地點道路轉繪地圖1紙供參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及違規記點等處罰,均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適用行政罰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前揭條文所稱其他法律,包括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令其受行政罰。循據前述,足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之事件,應由舉發暨原處分之行政機關對於其等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暨受處分人應受裁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等事項,負相當證明之舉證責任;至受處分人對於行政機關已完足如上相當證明責任之前開事項,倘若有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客觀情事抗辯時,自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林建成於101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口,因闖越紅燈直行(三芝直行石門)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填單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下稱舉發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
1年7月1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15080776號函文各1件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固非無據。
㈢、惟查,受處分人堅詞否認其有在前述時、地闖越紅燈直行之事實,並以如上情詞置辯;而觀諸上稱之舉發機關101年7月13日函文查復本案交通取締違規認定及攔查舉發歷程,僅略稱:3102-P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違規時、地,於三色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闖越直行往石門方向行駛,案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發現,經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舉發等語,並未翔實敘明本件舉發員警所見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闖越紅燈直行與違規事實判認所憑之全部情狀等重要事項。其次,參以本院依舉發單記載違規地點內容查詢所得電子地圖道路資料共3張(詳本院卷),並佐視受處分人提出其駕車行經本案違規地點道路轉繪地圖1紙,可知本案舉發員警執勤時所在位置暨觀察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人、車往來通行情狀,均與判斷受處分人有無舉發單所述駕車闖越紅燈直行往石門方向一節,具有直接且必要關連,惟舉發機關之再行查處作為,仍空泛答陳如上語詞;又遍查全卷,亦未見有其他相關必要事據足供判定前揭違規行為之真偽,則員警填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首開駕車自三芝往石門方向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其所憑積極事證尚屬有疑。因之,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認定之重要事項,其所憑證據尚有闕漏,復未見有何詳查確切事實真偽,並為適切說明之舉措,故異議人是否確有旨揭為警舉發之闖越紅燈直行事實,仍屬不明而猶待查明。準此,原處分機關就上揭違規行為認定,容有憑稽事證尚屬闕漏之違法情形存在,已難謂其關於本案受處分人應受裁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所擔負之相當證明責任係屬完備。復衡酌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既為行政裁罰處分,有關此類裁決之不服救濟,即應依行政爭訟之本質與程序辦理;且徵諸行政訴訟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明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該法所稱行政法院,並增訂該法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定自101年9月6日起施行一節,益顯道路交通事件原具之行政爭訟本質,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足悉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亦即應由行政機關與人民就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據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其主張受處分人有在首開時、地駕車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之應受裁罰客觀事實,即負有舉出積極事據供為相當證明之責任,而於其如上舉證之責未予完足前,猶不宜由司法機關逕予全盤代行搜羅網集各相關事證以充實之。綜前所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交通裁決,既存有如上認定事實所憑積極事證尚屬有疑之重大疵議,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再行查明後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