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平於民國105年4月10日6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4、5罐與若干保力達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張凱恩 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自強路口,與曾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劉雅慧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張聖平、張凱恩及劉雅慧均受有傷害並經送醫急救(張聖平、張凱恩及劉雅慧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察委託醫院對張聖平進行抽血檢測,而於同日23時14分,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0)。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聖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曾志宏、張凱恩、劉雅慧於警詢之陳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三)照片27張。
三、核被告張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至肇事受傷,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達百分之0.210,遠逾成罪門檻百分之0.05,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僅新臺幣數千至1萬元、須扶養3名子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