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五八八0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廈門街一一四巷口時未依標誌(禁止右轉)指示,直接右轉廈門街一一四巷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Y五八八0六一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列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五八八0六一號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五八八0六一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九三二二九0八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違規,五月十七日提出申訴,五月二十七日再次申訴,事情經過,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於廈門街一一四巷右轉,因不知五時過後為調撥車道,遭警方攔檢開單,不服此違規,提出申訴。當天為下雨天,視線不良,車流量大,車速緩慢,專心注意路況及視線,於本可右轉之路口右轉,並打右轉方向燈,試問若知悉為單行道,怎可能打右轉燈?伊並無居住於此路段附近,未經常於此路口右轉,無從得知此路段為調撥車道,應先勸導,不應開罰,此路段為調撥車道,其應指一般情況可行駛,但於五時至七時車流量大,故改為調撥車道,伊可瞭解此狀況,但伊不服在未知違規之情形下被開罰單,如係闖紅燈、紅燈右轉或逆向行駛,伊在違規前知情並選擇違規,伊絕對服從並繳納罰金,但此次違規係於伊不知此路段為調撥車道,因伊遭開單時,仍有許多民眾右轉駛入此路段,伊認那些民眾亦不知情,怎可能於違規時,見警察仍繼續違規,那些民眾以為係行駛於可行駛之路段。此路段非常危險,車流量大,駕駛人大都只注重前方及左右來車,無暇觀看左右,更無從得知立牌告示「調撥車道」,調撥車道相對造成駕駛之危險,不服在未得知之狀況之違規,未勸導直接開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不依標誌(禁止右轉)指示之違規事實,此有前揭書函在卷可參,異議人亦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惟異議人尚執前詞置辯,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觀諸舉發機關函附之舉發路口照片可知,於重慶南路三段與廈門街一一四巷路口之區段上,可清楚看見設置於號誌燈桿上之禁止右轉之禁制標誌一面,以其設置位置而言,駕駛人於將通過路口之際,僅需對前方路口號誌及車況稍加注意,即可一併輕易注意到前開禁止右轉之禁制標誌。且異議人前揭遭舉發之路口既已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認定禁止右轉,並設置有禁止右轉之禁制標誌,則異議人逕自於該限制時段內右轉行進,自屬違反該禁制標誌之違規行為當無疑義,非謂其可自行判斷路況而恣意為之,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勢將難以維護。至異議人認該路段危險,車流量大,駕駛人大都只注重前方及左右來車,無暇觀看左右,更無從得知立牌告示「調撥車道」,調撥車道相對造成駕駛之危險云云,惟行政機關得就標誌之設置位置,本其專業評估而為判斷,屬行政裁量之範圍,非本院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故交通標誌之設置合理與否、是否便於駕駛人駕駛之問題,與本件異議人是否違法尚屬無涉,況人民對交通標誌之設置雖得加以建議,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定之位置、方式及時間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交通標誌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交通號誌制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從而,應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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