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易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3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易瑞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與永安北路1段口,因與案外人 黃琮皓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貼近至黃琮皓之機車旁,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後座之告訴人 林臻誼 ,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臻誼告訴被告顏易瑞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