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有關「上開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開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自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執行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金濱固坦承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騎乘被害人 詹淑美 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誤以為係友人機車始騎用,本案係遭友人戲弄云云。惟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詹淑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害人詹淑美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對該友人為何人之質問,竟表示不知云云,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金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徒刑接續拘役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詹淑美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39號被告蔡金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號(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居新北市○○區○○路90巷2弄1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濱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6日21時5分許,見詹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段287號騎樓,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徒手轉動該鑰匙以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車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美路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金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