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誠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2時29分前之某日時,在宜蘭縣某處,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林智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徐盛文 ,致徐盛文陷於錯誤,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萬1832元,其中附表「匯款日期/金額」欄內所示110年4月15日22時29分許匯款3萬9152元,係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領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徐盛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盛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智誠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智誠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有交提款卡給 郭冠朋 ,他跟我說要請我幫他辦貸款,後來貸款撥下來後,他叫我把提款卡給他,讓他自行提領貸款的錢。郭冠朋領完貸款的錢4萬4000元後就把提款卡交還給我,卡片我就沒有再交給別人使用。郭冠朋把提款卡還我後,我就把提款卡放在口袋內,我不知道提款卡是什麼時候掉的。我的提款卡後面有寫我的密碼,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提款卡平常是保險匯款給我用的。我平常沒有一直在用,我忘記我是於什麼時間發現提款卡不見,後來就發現帳戶被凍結;我應該是過很久才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73-174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6月17日上票字第1100013556號函、112年5月23日上票字第112001201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8785號卷第46-47頁背面、本院卷第135-139頁),而告訴人徐盛文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虛偽事由詐騙,致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徐盛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8785卷第26-2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盛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8785卷第32-37頁、第48-54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徐盛文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借予證人郭冠朋使用
辦貸款一節,此部分經證人郭冠朋證稱:110年4月12日,對方匯了4萬4,000元(指貸得之款項),我領了2萬、2萬、4000,後續匯款此帳戶的金額與提領款項跟我沒有關係。我是12日領完,13日或14日就給他,如果我沒記錯,是13日晚上給他的等語(見偵8785卷118頁)。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郭冠朋是當天把卡片還給伊,(後改稱)隔了2天吧,(後改稱)隔了這麼久不記得等語(見偵8785卷118頁背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郭冠朋領完貸款的錢4萬4000元後就把提款卡交還給我,卡片我就沒有再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可知,110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確有一筆4萬4000元之款項匯入,隨即於同日15時12分至14分許分作「2萬元、2萬元、4000元」3筆以「ATM跨提」之方式領出,足見該筆4萬4000元款項已由證人郭冠朋於同年月12日領出,並於領完後將提款卡交還被告而由被告持有中,準此,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16日遭提領之犯罪事實,應與被告將本案帳戶借予證人郭冠朋使用辦貸款一事無關,此部分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沒有一直在用提款卡,我忘記我是於什麼時間
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應該是過很久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然觀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可知,被告自109年8月1日到110年4月8日期間,本案帳戶均持續有「ATM存入」、「ATM提款」、「ATM轉帳」、「ATM跨提」等交易紀錄及款項進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那個是我信用卡費用帳戶扣繳,我會存進去扣繳卡費。ATM提款部分有的是我存款及提款,我存款是為了繳卡費。這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前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告於109年8月直至案發前數日前仍經常、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並以提款卡存、提款及轉帳至明。然被告何以突然在郭冠朋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卡隨即遺失,卻從此未再使用本案帳戶,進而沒有發現到本案帳戶遺失;復經被告供稱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顯見並非難以記憶之數字,被告又持續且使用該帳戶進出款項,被告當無可能不知密碼,縱使偶然1次借予郭冠朋使用,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要甘冒一旦金融卡遭人取得將可輸入密碼後馬上冒領款項之高度風險,而有將完整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凡此被告均未提出合理解釋,且與常情不符,當無可採。
㈣再者參諸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顯見並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極可能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甚且,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因不知此情下如又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更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高度風險,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此誠屬當然之理;然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4月8日猶仍由被告持有並使用中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嗣於110年4月12日將該帳戶交由證人郭冠朋提領4萬4000元,110年4月12日、13日、15日,該帳戶持續有「跨行存款」、「ATM轉帳」、「ATM跨提」之交易紀錄,該詐騙集團成員卻能隨即於110年4月15日詐騙告訴人,並指示需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係處於能放心使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以便順利進出款項之狀態甚詳。而提款需輸入帳號密碼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既然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時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斯時,渠等確有把握及確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且係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領款密碼,並能夠持被告所有提款卡以順利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以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應係帳戶持有人即被告所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彰彰明甚。
㈤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明知該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但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被告所稱帳戶遺失之細節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
形,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供犯罪集團使用,應為事實,被告泛稱遺失,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除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家裡有母親、哥哥、2個小孩,月收入2萬7000元,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至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1徐盛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Feiya」聯絡徐盛文,邀徐盛文投資比特幣賺錢,致徐盛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8日21時32分許至111年4月20日0時24分許,陸續匯款4筆共13萬1832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第3筆110年4月15日22時29分許匯款3萬9152元,係匯至林智誠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並旋遭領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0年4月15日22時29分許、3萬9152元林智誠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