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03號聲請人 吳宜鴻 聲請人 吳芊樺 法定代理人 吳梓銘 法定代理人 王昭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吳呂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107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吳宜鴻、吳芊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順位繼承人,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徐基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