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傅金銘複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徐鴻鵬
潘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余柏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芊雅
陳韋 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佳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鍇公司)邀同被告徐鴻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債務,被告徐鴻鵬與潘璞間就原為被告徐鴻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10存在,因被告徐鴻鵬怠於行使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等語,經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為被告徐鴻鵬所有,既於89年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潘璞所有,足認上列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佳鍇公司邀同被告徐鴻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佳
鍇公司逾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518,791元、美金287,484.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約佳鍇公司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取得對被告徐鴻鵬之執行名義(鈞院89年度促字第581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後執行換發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徐鴻鵬於債務已逾期之際,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
於8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旋即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10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璞名下。按一般人於經歷買賣交易後,買賣雙方應已無再繼續聯繫之事由,然從被告徐鴻鵬最新戶籍謄本可知,被告徐鴻鵬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潘璞卻未設籍於此。綜觀被告上述買賣移轉情形,雙方是否真有鉅款買賣暨交付價金之事實,不無可疑。被告徐鴻鵬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璞後,名下已無資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無法追償甚明。㈢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房屋買了之後有
交屋嗎?)被告潘璞答:有,意思上之交付,我沒有真的移轉占有。88年;(法官問:你有搬進去住嗎?誰在住?)被告潘璞答:沒有,我讓被告徐鴻鵬繼續住,免費讓他住。」,顯見被告潘璞花費高價買系爭不動產,卻不為己所收益使用,反將系爭不動產讓被告徐鴻鵬繼續居住使用,甚至免費使用,有違常情,原告認被告間應無買賣之真意。被告徐鴻鵬乃為圖規避原告對其所有積極財產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潘璞通謀訂定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璞所有,此等以侵害債權人債權為目的之行為,顯已有害於市場動態交易安全,並悖於社會善良風俗。
㈣被告雖主張被告潘璞於89年10月6日跨行匯款80萬元至被告
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嗣於同年10月12日跨行匯入70萬元至被告徐鴻鵬上開帳戶云云。然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點為同年10月2日,早於被告潘璞匯款之日期,被告徐鴻鵬竟能容忍被告潘璞尚未匯款之際,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璞名下,顯違常理,有悖市場交易常態;被告徐鴻鵬積欠債務之時間點亦為89年間,應係被告徐鴻鵬欲規避原告強制執行,匆促將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潘璞還未付款情形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璞,且為被告潘璞所知情;上開匯款80萬元、70萬元之名義人雖為被告潘璞,然是否真為其自有資金匯入,原告否認之,被告應提出證據以證其實。另觀被告所提陳報狀所述,訴外人 徐清志 於90年9月19日代被告潘璞匯入250萬至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點早在89年10月2日即已發生,被告徐鴻鵬竟能容忍長達1年時間買賣價金始匯入戶頭,亦有違常情。對此徐清志竟願代償高達250萬元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潘璞所有,被告潘璞及徐清志應說明上開代償之具體情形,而非連襟情誼能簡單帶過。此外,針對被告徐鴻鵬曾向被告潘璞借貸80萬元,雙方同意以將借款8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剩餘80萬元買賣價金互相抵銷,僅係被告之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否認之。被告等故意損害原告債權致給付不能,原告目前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已提出許多間接證據及被告間交易買賣諸多悖於常理之情供鈞院審酌,難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況且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是流動狀態,非完全固定必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已抗辯渠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證明潘璞確實有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徐鴻鵬之事實。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確認被告徐鴻鵬及被告潘璞間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潘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8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乃係基於被告徐鴻鵬、潘璞
就系爭不動產及其買賣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被告雙方於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填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存在。而被告徐鴻鵬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潘璞給付買賣價金二事,本無一定先後順序可言,亦無法律強制規定,此乃契約當事人本得任意約定之事項。換言之,無論買賣雙方約定先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後給付買賣價金,抑或先給付買賣價金、後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皆無礙雙方皆具買賣之真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告潘璞於89年10月6日跨行匯入80萬元至被告徐鴻鵬之板
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銀行代碼:118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此有被告徐鴻鵬之存款簿影本可資為憑。又被告潘璞於同年10月12日跨行匯入70萬元至被告徐鴻鵬上開帳戶,亦有被告徐鴻鵬之存款簿影本可證。查訴外人 王錦鈴 及 王錦卿 為親生姊妹關係,自其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可知其配偶分別為被告潘璞及徐清志。基於連襟情誼,被告潘璞之姊夫即徐清志,於90年9月19日代被告潘璞匯入250萬元至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授信帳戶(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使被告徐鴻鵬得以償還貸款250萬元,此有匯入匯款明細表為憑。而貸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因抵押人徐鴻鵬清償貸款,乃塗銷新北市○○○段地號第8965號之抵押權,此自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即可明瞭。又被告徐鴻鵬曾向被告潘璞借貸80萬元,雙方同意將該借款80萬元與系爭房地剩餘之80萬元買賣價金互相抵銷。故被告潘璞已將系爭買賣價金總額480萬元全數給付予被告徐鴻鵬,彰彰甚明。
㈢被告徐鴻鵬於89年10月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潘
璞,徐清志於90年9月19日代被告潘璞匯入250萬元至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雖其距離被告徐鴻鵬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潘璞之日間隔將近1年,惟在此一年當中,被告潘璞並非完全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徐鴻鵬。換言之,被告潘璞於89年10月6日、12日分別跨行匯款80萬、70萬至被告徐鴻鵬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總共150萬元,已達買賣價金總額480萬元之三成左右,此有被告徐鴻鵬存款帳戶影本可稽,而對此文書之形式真正既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匯款記錄已彰甚明,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可認當然確有資金匯入,否則殊難想像匯款紀錄如何產生?原告乃係民營商業銀行業者,必定對於銀行儲匯業務相當熟稔,對於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即可資證明確有資金匯入一事,應甚明瞭,然原告竟空口泛言否認本件有資金匯入之事實,實屬拖延訴訟,殊不可採。況且被告潘璞亦於被告徐鴻鵬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後一年內將剩餘尾款付清,故被告雙方間之買賣交易型態,並未違背社會一般交易情形,亦與常情無違。
㈣被告既已針對買賣價金總額480萬,買賣價金撥付之相關證
據提出證明,如被告徐鴻鵬之存款簿影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匯款明細記錄等,可證被告雙方間具有買賣之真意且被告潘璞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徐鴻鵬。縱使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無法舉證或疵累之處,原告本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須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原告僅針對被告徐鴻鵬與被告潘璞之間買賣流程順序、被告潘璞之付款速度、訴外人徐清志何以代為匯款等情事提出質疑,至今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徐鴻鵬與被告潘璞之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具體事證,僅以被告徐鴻鵬與被告潘璞間買賣關係悖於常理、有違常情之詞,推測被告雙方無買賣真意,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對被告徐鴻鵬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58143號確定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其後執行換發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債權憑證),被告徐鴻鵬應向原告清償美金287,484.8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1,518,791元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上列債權憑證及如附表一、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
㈡被告徐鴻鵬於8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於89年10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潘璞。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函及所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25-26頁、第59-70頁、第116-11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徐鴻鵬、潘璞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潘璞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徐鴻鵬、潘璞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鴻鵬、潘璞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應先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徐鴻鵬於8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於89年10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潘璞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王錦鈴、王錦卿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授信帳戶放款帳戶帳卡明細、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授信帳戶、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8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85-89頁、第116-117頁、第169頁)所示,被告潘璞於89年10月6日跨行匯入80萬元至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銀行代碼:118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復於同年10月12日跨行匯入70萬元至被告徐鴻鵬之上列帳戶,共計150萬元;又王錦鈴及王錦卿為親生姊妹關係,自其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可知其配偶分別為被告潘璞及徐清志,基於連襟情誼,被告潘璞之姊夫即徐清志於90年9月19日代被告潘璞匯入250萬元至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授信帳戶(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使被告徐鴻鵬得以償還貸款250萬元,而貸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因抵押人徐鴻鵬清償貸款,乃塗銷新北市○○○段地號第8965號之抵押權;又被告徐鴻鵬曾向被告潘璞借貸80萬元,雙方同意將該借款80萬元與系爭房地剩餘之80萬元買賣價金互相抵銷等情,亦據被告徐鴻鵬具狀 陳明 及被告潘璞到庭具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1-102頁),堪認被告徐鴻鵬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潘璞。故本件應認被告徐鴻鵬、潘璞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交付即為占有之移轉,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占有改定亦發生交付效力,此觀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自明。承上,被告徐鴻鵬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潘璞,被告徐鴻鵬、潘璞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顯已存在,被告潘璞請求被告徐鴻鵬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不以先行交付價金為必要,價金何時交付並無強制規定。且被告潘璞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一年才請徐清志於90年9月19日代被告潘璞匯入250萬元至被告徐鴻鵬之板信商業銀行授信帳戶(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使被告徐鴻鵬得以償還貸款250萬元,而貸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因抵押人徐鴻鵬清償貸款,乃塗銷新北市○○○段地號第8965號之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徐鴻鵬、潘璞為同學,亦據被告潘璞到庭具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被告徐鴻鵬、潘璞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免費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徐鴻鵬繼續居住使用,亦無違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故尚難僅以被告徐鴻鵬於8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89年10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潘璞後,被告潘璞始陸續交付價金,且被告徐鴻鵬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潘璞卻未設籍於系爭不動產等情,即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虛偽買賣。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徐鴻鵬、潘璞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徐鴻鵬於8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89年10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潘璞時,被告潘璞尚未給付價金,且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為被告潘璞所有之後,被告徐鴻鵬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潘璞卻未設籍於系爭不動產,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被告徐鴻鵬、潘璞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而均不存在,進而請求確認被告徐鴻鵬及被告潘璞間於89年9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潘璞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10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主張被告徐鴻鵬、潘璞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可取,自難認被告徐鴻鵬及被告潘璞間於89年9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原告進而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璞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徐鴻鵬及被告潘璞間於89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潘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8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