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玫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 蕭雅君 告訴被告胡玫玫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訴訟狀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18932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被訴移送併辦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26號

  被   告 胡玫玫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玫玫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1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駛至徐州路18巷與徐州路20號路口欲左轉往徐州路,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或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或多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往徐州路方向,適蕭雅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徐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胡玫玫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蕭雅君騎乘之機車右側,蕭雅君因之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約一公分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雅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玫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駛出肇事路口左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4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件

被告騎乘機車自徐州路18巷駛進徐州路時並無減速、暫停或禮讓等行為,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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