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9
62、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景嘉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5號審理,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其顯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共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從而得依前揭意旨,固得於前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325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然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已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3年
4月30日宣判,此業據本院查核無訛,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3年5月1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