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睿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睿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睿澤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為躲避員警查緝,雖可預見高速駕駛於巷道間,極可能因車輛失控而撞及停放於狹小巷弄間路旁之車輛,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於上開巷弄間行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轉彎時即因失控而撞及 林俊臺 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該重型機車之前輪蓋、碼錶蓋等零件破裂毀損,致生損害於林俊臺。嗣因林俊臺發覺車輛受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睿澤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睿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核與被害人林俊臺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8頁),並有發票1紙、估價單2紙、相片數張(他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邱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追緝,竟於巷弄間高速駕駛自小客車,因此撞及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前輪蓋、碼錶蓋等零件損壞,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雖有和解賠償意願,然迄今因故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車輛之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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