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ALMAINDUSTRIALCO.,LTD.代表人 傅芳盈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游添進
呂英 張雅鈴 莊冠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AlmaIndustrialCo.,Ltd.(下稱AI公司)為境外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間起,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交易TRF、DKO(為TRF商品之變型商品)匯率選擇權。AI公司於103年5月7日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與合作金庫交易匯率選擇權商品,係由在合作金庫財務部任職交易員之被告莊冠群提出交易條件,並操作該交易投資。而TRF係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AI公司並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熟知國際金融投資知識,亦未有TRF衍生性金融商品難以控制長期交易風險之概念,且根本不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然在合作金庫朝馬分行任職業務員之被告游添進、呂英、張雅鈴明知此情,為推銷商品、提高業績,自行擬定AI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要求AI公司簽名蓋章以符合授信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專業客戶適格、及合於銀行內部徵授信作業要求,將前開內容與事實不符之不實文件登載於其授信文件中,操縱AI公司承作TRF交易。且被告游添進、呂英、張雅鈴、莊冠群(以下除各別稱呼姓名之情形外,均簡稱為被告4人)未明確充分揭露該投資契約之標的內容及風險,嗣後各筆交易並未交易前給予AI公司風險預告書而係事後補寄,且交易條件有關營虧及風險未詳為記載,諸如計算盈虧之公式、連結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連結標的漲跌可能之風險及幅度均未清晰明白記載,衡諸常情,真正具有國際金融交易風險觀念之人均不可能同意此條件,然被告莊冠群提出此種交易條件供AI公司與合作金庫達成TRF交易,AI公司因信賴銀行專業人員之推薦及操作方完成交易,交易結果造成AI公司產生200萬美元之鉅額虧損,合作金庫因而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游添進、呂英、張雅鈴、莊冠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莊冠群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游添進、呂英、張雅鈴、莊冠群均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未經國內認許之外國法人經法院允許自訴之案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更一字第35號判決,且商標法第99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公平交易法第47條均為相關規定。過去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不允許未經本國認許外國法人自訴,然本案係TRF之交易銀行要求台商或在台公司以OBU公司(即境外公司及外國公司,亦為外國法人)從事TRF交易,此類OBU公司多為一人公司且代表人為本國人,與院字第533號解釋排除外國人經營法人之本意不同,僅因各銀行要求被害人以OBU公司名義與銀行交易,致被害人因OBU公司形式受告訴及自訴限制,而銀行藉此規避刑事訴追,致剝奪實質受害人之訴訟權,甚屬不公。②修正後涉外民事法適用法第13、14條規定,外國法人格有無之認定,應依其本國法。關於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此重要事項於國際交流實不宜為分歧之認定,原審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僅適用民事關係否定自訴人AI公司之法人格,因而判決本案自訴不受理,顯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外國公司有無法人格應依其本國法認定之規定相違背,要非適法。況實務上有關未經認許法人之實務見解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修正予以變更不再適用,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酌。③依憲法第15條、大法官解釋第297號解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7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等規定,及公平交易委員會84年2月11日公法字第00899號函(公研釋091號),及基於法律上權利義務公平合理原則,AI公司既為直接受害者,亦是實質受害者,應得提起自訴。④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經營策略暨作業準則」第3條既稱本準則所稱客戶包含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客戶,而合作金庫未排除非經認許外國法人不能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則境外公司之AI公司應得提起自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云云。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規定甚詳。再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無法取得權利能力,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等),自不得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自訴人AI公司係於101年5月3日在塞席爾共和國(Republ
icofSeychelles)註冊登記,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並有自訴人提出由塞席爾共和國製發之「公司註冊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於100年
5月26日修正施行,其中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然本院審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為民事關係,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且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未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訴訟權之保障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是以,自訴人AI公司係自訴被告游添進、呂英、張雅鈴、莊冠群涉犯詐欺得利、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刑事犯罪,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之餘地。而自訴人AI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具法人資格,無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抗告意旨雖以AI公司為直接受害者,亦是實質受害者,應得提起自訴,且合作金庫既要求自訴人以OBU公司之形式與銀行交易,致自訴人因其OBU公司形式受告訴及自訴限制,而銀行藉此規避刑事訴追,並剝奪實質受害人之訴訟權,顯失公平云云,然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要與上開刑事訴訟規範目的有違,亦與整體法秩序及相關法律立法本旨未合,尚非可採。
㈡再另案法院的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別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
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判斷,一般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執其他案件裁判見解,主張AI公司縱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亦具自訴人資格云云,然其他案件之裁判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之認事用法,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案件,並非自訴案件,亦不得比附援引,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AI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原審判決
諭知自訴不受理係屬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