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原告 黃秀桃 被告 徐靜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係 何景富 (
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且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未認定被告徐靜平有與何景富共同為本件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徐靜平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依民法必須負擔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徐靜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