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42號原告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告 李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彭德忠 民國於84年6月15日邀同訴外人林佩玲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
7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人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借據第2項第3點之約定,利息按年息9.5%計付,嗣後寶華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寶華銀行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計付(本件以年息9.48%計算),另依借據第5項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彭德忠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彭德忠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寶華銀行於93年3月26日將對彭德忠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經華通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彭德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該院94年度執字第14705號執行事件執行受償202萬2990元後,仍有借款227萬2243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未獲償,嗣華通公司於98年4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亞聯公司復於99年7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再於
104年11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1470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720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