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定益 被告 蔡志承
蔡志明
蔡佩瑾
蔡林命 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原告代位債務人 蔡阿秀 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予以分割,故本件應以被代位人蔡阿秀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7,64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2,631元/㎡×土地面積155㎡×權利範圍1155/2610×被代位人蔡阿秀之應繼分1/5≒447,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