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4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按期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6.8計息,
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
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14日即未再依
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68,924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
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1.99加碼年息百分之6.8,為年息
百分之8.79計算,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放款交易明細帳、通知書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
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
債務168,924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