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品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品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品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本院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09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受刑人固均已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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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吳品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18000元
罰金新臺幣16000元
犯罪日期
112/11/04
112/09/01
112/11/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89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3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0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3/02/15
113/06/13
113/11/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0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5
113/06/13
113/11/14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46號
(罰金繳清)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35號
(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86號
編號3-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元
受刑人吳品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2/10/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3/11/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4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86號
編號3-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