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吉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吉文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各次犯行間距、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所犯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受刑人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上開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月(即3月+3月=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