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吳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3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63,289元
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102年3月27日開始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截至107年
10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77,838元,及其中本
金163,289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對於
其異議之理由做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被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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