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1年度湖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林士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部
份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威士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一張,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
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付清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利息三百二十七元,共計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未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二
元部份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部份自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一千零九十八元(第一審裁判費四百三十二元、公示送達裁定費四十五
元、登報費三百元、已付郵資一百七十五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資一百
四十六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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