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玖
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戊○○及被告
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戊○○、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
,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被告戊○○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並請求被告戊○○、被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