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銘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
黃若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往北朝潭子區方向行駛,行經北上28.4公里處,適有 莊禮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該處之中間車道,而自中間車道切入原行駛在內側車道陳信銘上開車輛之前方,陳信銘竟因而心生不滿。詎陳信銘明知該快速道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行車速度均快,若恣意變換車道且於未有緊急之情況下任意緊急煞車,將可能導致後方車輛失控發生碰撞,及造成車內人員之傷亡,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車輛,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而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莊禮揚行車權利之犯意,突自莊禮揚後方加速超越莊禮揚車輛後,再行急切駛入莊禮揚前方並急踩煞車,莊禮揚見狀後旋即降慢車速而駛回中間車道,陳信銘仍不罷休,亦隨之駛入中間車道,未久,陳信銘於其車輛前方毫無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緊急情事存在情況下,突然急踩煞車,莊禮揚見狀後為避免發生追撞意外,急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左打,當場造成車輛失控翻覆而撞擊中央分隔島,而以此方式妨害莊禮揚之行車權利,並致使用上開道路之其他車輛恐有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之虞,罔顧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亦同時造成莊禮揚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覆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莊禮揚則因車輛撞擊翻覆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膝蓋、左手腕、左腰及左下後背部等多處挫傷,以及右眼瞼、左膝擦傷等傷害(上開毀損、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陳信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禮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銘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禮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8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舉凡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均屬之。被告陳信銘在日間往來車輛頻繁之快速道路上,恣意變換車道且於未有緊急之情況下任意緊急剎車,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告以一恣意變換車道與緊急剎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莊禮揚
行車之權利,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膝蓋、左手腕、左腰及左下後背部等多處挫傷,以及右眼瞼、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殊值非難,然酌以被告肇事之時、地,並非人車稀少之時間及路段,有現場搜證照片在卷可憑,可知案發當時尚未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賠償,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若須為此承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恐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其僅因告訴人自上開道路之中間車道切入其行
駛之內側車道即心生不滿,無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罔顧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恣意變換車道並以緊急剎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導致告訴人為避免碰撞亦剎車並將方向盤往左打,造成車輛失控翻覆並撞擊中央分隔島;又告訴人翻車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告上開所為實不可取,應予譴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連同過失傷害、毀損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嗣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就法院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若施予以被告相當程度之法治教育,亦可建立其對交通安全之正確觀念及應循規範,預防危險駕駛之行為發生,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及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