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曾廷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曾廷聰(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綠川東街,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而被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上開禁止停車標誌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汽、機車駕駛人均無從以不知此情而請求免罰。本件抗告人既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九百元,核無違誤,亦無裁罰過重之不當。抗告意旨以伊不是故意,又已知悔改等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減輕罰鍰金額,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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