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0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傳承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明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配銷供應商,為供貨及採購需求,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契約,於其接受下游廠商持原告發行、限制交易用途之配銷卡刷卡購貨後,請款次日即收到原告為其下游廠商代墊之貨款,約定如其下游廠商逾期償還貨款,被告即應將該筆購貨款項全部或一部賠償原告,被告之下游廠商傳達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起,以原告發行之配銷卡向被告購貨,惟該購貨款項自106年10月3日起發生逾期情形,尚積欠299萬5,400元未清償,被告郭明原為本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特約商店申請書、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配銷卡專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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