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龎台華
訴訟代理人  王經定
被   告  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
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
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
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
,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
,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至於當事
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
非原訴訟範圍,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
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調解經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
事人間就未聲明事項所成立之調解,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之1規定,僅賦予執行力而無既判力,自非不得再行起
訴,由法院審酌具體事實另行判決。
2.本件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
之2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原自民國
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嗣因租期屆至後,
未再訂立新約,仍以原租賃條件續租,兩造間租約視為不定
期繼續契約。原告前於106年12月18日以已與被告終止租約
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於107年5月16
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32號(下爭系爭前案)
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8年
5月30日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聲請人(即原告)。
...三、相對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6,000元予聲請人。...(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據此並重新簽訂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
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押租保證金
10,00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租約(本院卷第57頁)可佐,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於系爭前案原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依此,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應自107年6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6,00
0元予原告部分,屬兩造間就原告未聲明事項成立調解,此
部分自僅具執行力而未具既判力,原告自得就被告未給付租
金部分另訴為請求。
3.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8年4、5月之租金未給付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兩造並均同意以押租保證金
10,000元為扣抵(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3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00元(計算式:6,000
元×2月-10,000元=2,000元),核有所憑。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搬運、油漆、消毒費用共計10,500
元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6、11、12、17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租
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即原告),...;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
屋,...,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
置不搬者,應視為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
等語(本院卷第57頁)。
2.原告主張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堆
滿垃圾,且系爭房屋牆面、天花板、鋁門等處遭煙燻,經僱
工整理,支出清運垃圾及廢棄物費用4,500元、油漆客廳油
煙燻黃表面費用4,000元、清潔消毒費用2,000元,並提出
收據為佐(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就原告有僱工清運垃圾
及廢棄物、僱工油漆客廳油煙燻黃表面支出4,000元、僱工
清潔消毒支出費用2,000元,及應由被告支出清運垃圾及廢
棄物、油漆客廳油煙燻黃表面、清潔消毒費用等節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76、106、113、114頁),惟爭執原告於108
年6月1日即將系爭房屋換鎖,致被告無從自行處理,且清
運垃圾及廢棄物費用有收低報高情形等語。查:
(1)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後,留有大量垃圾、廢棄物品,且客
廳牆面、天花板等處遭煙燻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足佐
(本院卷第58至68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6月1
日即將系爭房屋換鎖,致被告無從自行處理等語,然兩造
系爭租約至108年5月31日即屆期,被告本負有於租期屆
滿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之責,而原告亦於108
年6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須於同年6月6
日前恢復系爭房屋租屋時之原況,否則將自行僱工整理,
再向被告請款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亦不爭執曾於108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43頁),故縱原告於租期屆滿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後換鎖,被告亦可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前聯絡原告為處理,
並無因此即不能為後續處理之情形。被告雖辯稱有打電話
聯絡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法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既不爭執本應
由其支出清潔搬運、油漆、消毒費用,則原告因被告未自
行處理屋內物品,且未回復房屋原狀而自行處理所支出之
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2)又原告因僱工清運被告留置於系爭房屋之垃圾、廢棄物,
支出4,500元費用乙節,業據證人 王壽嶽 於本院證稱:我
是臨時工,原告有找我到系爭房屋清家具及廢棄物,共清
一車家具及一車垃圾,我有收4,500元,有在收據上簽名
,是108年6月7日去清運,共找6個工人及2台車,一
次搬運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其簽名之收
據可佐(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確實因僱工清運被告
留置於屋內之垃圾及廢棄物而支出4,500元。被告雖質疑
證人王壽嶽無相關公司行號,然清運垃圾及廢棄物並非需
要高度之技能,縱原告僱請無相關登記證照之工人清運,
亦不足否認原告確有僱工清運之事實,況被告亦自陳僱工
清運其留下之物品需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則證人王壽嶽向原告收取4,500元,亦尚難認有不合理情
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因僱工油漆客
廳、消毒系爭房屋,各支出4,000元、2,000元乙節,亦
據證人即油漆工 黃建茂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
112頁),且有原告提出經證人黃建茂及訴外人即消毒工
夏侯紹洋 簽名之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9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3、11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3.是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清潔搬運、油
漆、消毒費用共計10,500元(計算式:搬運費用4,500元+
油漆費用4,000元+消毒費用2,000元=10,500元)。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廚具爐台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廚具爐台為建商原始配置,遭被告取
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自始即未交付廚具爐台交
被告使用,系爭租約亦未就此部分為記載等語。查:一般出
租人為求出租房屋順利,配置有基本生活用具予承租人使用
乃屬合理,而被告於本院亦自陳原告有附瓦斯爐予原告使用
(本院卷第77頁),則出租人提供瓦斯爐予承租人使用卻未
一併提供放置瓦斯爐之廚具爐台,顯難以想像。而原告主張
其廚房原即由建商配置有廚具爐台乙節,業據提出照片1張
為佐(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雖否認該廚具爐台為承租系
爭房屋時即有之設備,惟其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照片中廚具
爐台以外之處為系爭房屋廚房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而
依該照片顯示,該廚具爐台有多處污漬,顯見使用年限已久
,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於70年12月23日建築完成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2頁)顯示系爭房屋屋齡
已久亦屬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設置有廚具爐台
交予被告使用乙節,應為可信。再原告主張該廚具爐台之折
舊費用以5,000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
5頁),是該廚具爐台於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亦遭搬離,則
被告未以原狀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12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廚具爐台之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水費1,
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
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費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本院卷第
57頁)。
2.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水費部分,為系爭租約期間內,並據其
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1
8頁)。依原告主張,該費用已由其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1
6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稱同意支付等語(本院
卷第106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前揭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1,000元,亦屬有理。
五、就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固辯稱係原告故意將系爭房屋換門鎖,迫使被告無法進
屋處理,原告逕將其留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2台丟棄,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互為抵銷之抗辯等語。原告就此加以否認。查,系爭租約
第17條已明確約定:租期屆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
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為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
乙方決不異議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本院亦自陳
於108年5月31日即搬家,其雖稱有些物品尚未搬走即遭原
告換門鎖而無法即時搬出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原
告於108年6月2日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6月
6日前恢復原狀(詳如前述),被告屆時未為處理,則依前
揭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對其留置未搬之物品,即無保管義務
,並得視為廢棄物處理。準此,原告縱有棄置該冷氣之舉,
亦無侵害被告權利可言,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500元(計算式:租金2,000元+清潔搬運、油
漆、消毒費用10,500元+廚具爐台5,000元+水費1,000元
=1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豐源
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黃建茂旅費556元
合計1,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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