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原告 陳德豊

被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王彥博 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 蔡明彰 」、「 吳佩君 」、「 林雅婷 」、「福邦客服經理 李家豪 」、「福邦客服經理 蔣勝蘭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 渠等 佯裝為幣商,前往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被告與訴外人王彥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向原告佯稱可推薦股票,並由渠等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原告依指示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星巴克北港門市,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被告,嗣於112年6月13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星巴克北港門市,原告欲依指示面交100萬元款項時,尚未交付款項,被告即為警查獲。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彥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向原告佯稱可推薦股票,並由渠等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原告依指示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星巴克北港門市,將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被告,嗣於112年6月13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星巴克北港門市,原告欲依指示面交100萬元款項時,尚未交付款項,被告即為警查獲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3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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