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闕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除犯本件附表所示之10罪外,尚有10
1年執山字第5091號、第3507號、第105號、第230號、第
537號、第540號、100年執山字第6813號、第8824號,聲請人漏未聲請一併審理,於法不合;又本件經定執行刑過重,等同販毒、殺人之罪責,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4至7前經該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54、6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9、10前經該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認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至抗告人除本件定執行刑案件外,其所稱尚有上開執行中之各案,縱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既未經聲請人聲請併定執行刑,法院尚無依職權酌定執行刑之權;且原審審酌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受刑罰等情狀,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即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可言。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尚屬無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再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