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惟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惟中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青年路二段598巷口,適有 李秀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車道左前方,其欲超越李秀鸞所騎乘之機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按鳴喇吧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從李秀鸞右側超車,因而不慎撞及李秀鸞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李秀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臼及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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