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正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愷他命吸食盤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純質淨重」應補充為「驗前純質淨重」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正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0點853公克)、愷他命吸食盤3個,數量尚非稱鉅,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8包,係屬違禁物,且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8個,因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命剝離而須視同一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再同扣案之愷他命吸食盤3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7號

  被   告 邱正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之0

            居○○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1日6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00號執行搜索,遂扣得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403公克、1.368公克、1.412公克、1.419公克、1.260公克、1.328公克、1.306公克、1.357公克)、愷他命吸食盤3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86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愷他命8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愷他命吸食盤3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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