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全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808376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向右偏行,不慎擦撞其右前方由 簡家亮 所騎乘沿外側機車專用道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簡家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左踝挫傷、右肩、左上肢、左肘、右前臂、雙手、雙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明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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