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6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8日20時許,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開啟高雄縣○○鄉○○村○○路光華巷
1弄1號之鐵皮屋後,入內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1部及放置於貨車上之電焊機3臺、電鑽2臺、攻牙機3臺、鋸臺1臺等物。得手後,即於翌日0時許,前往 劉有居 住處,請劉有居幫忙載運贓物變賣(劉有居涉犯贓物罪部分,業據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查中(見偵卷第41至44頁)及同案被告劉有居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9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6至30頁)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收據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38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中之扳手1支,既足以開啟鐵皮屋,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案情節、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為95年9月8日,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有用以開啟鐵皮屋螺絲之梅花扳手1支,已遭被告將之丟棄於赤崁不詳路名海裡而未據扣案,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見警卷第11頁),則事實上應可認定業已滅失,爰不予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