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86號
原告 蕭友凱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之表明,應以書狀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參照),使法院得特定人別。
二、查,原告列「 張焱 施作漏水工程承包商」、「為張焱裝設監視器承包商」為被告,惟原告除記載「 張焱施 作漏水工程承包商」之住所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外,並未表明渠等姓名或其他可資特定其人之特徵,該址亦有複數人設籍,無法據此判斷原告所指為何人,且原告雖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函查,惟並未特定函查之對象及方式,茲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可資特定人別之特徵(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於本院公務電話聯絡時表明欲撤回對上開2人之訴,惟遲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以書狀為之,該部分之訴訟繫屬自未消滅,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志